目前分類:法律常識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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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時候,勝者為王,敗者成寇!

在現在,想成功時卻失敗或許竟在大限運不佳.流年運勢都糟的時候吧!

(小限運勢怎麼看,要不要參考,各家學派則似有不同看法!)

什麼人是老闆命格?!其實真沒有太大的絶對!

殺破狼命格的老闆大有人在,但跑路的也真不少……

但只要有一線生機,不少殺破狼命格的老闆,倒是挺有本事的讓自己再翻身吧!

 

命宮三方殺破狼,身宮在財帛宮,財帛宮自化祿,懂得賺錢,自然多得財輕鬆,卻是愛面子會花錢,而財多留不住,火貪格主橫破橫發,有時,好運來了,但也走得快…本命宮干化忌在官祿宮,而官祿宮宮干化忌在田宅宮…命主在運勢不佳之際,所欠下的債務,卻是有些令人難以想像的多!

 

如何快快再站起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於民國97411日開始施行。消債條例讓全國所有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來的人,不管是因為負債超過資產,或是被人倒債、入不敷出、沒有現款可以清償債務等原因,透過法院來解決債務問題

「消債條例」實施之後,債務人不再只有跟銀行協商的這一條路而已,還可以選擇「更生」或「清算」。至於是否可以更生或清算,也不是銀行單方面決定,而是提出聲請後由法院裁定。所以,法院讓沒有能力還款的人,在合理的範圍內,依債務人的能力,決定用什麼方式去淸理債務,最終達到幫助經濟上弱勢的人重建生活的目標。不只是欠銀行的債務,像是親友間的借貸,甚至是向地下錢莊的借款,都可以適用消債條例!

 

更生V.S.清算?

「更生程序」,是指債務人需提出一個6年(最長8年),每3個月就至少要還一次錢的還款計劃(就是『更生方案』),法院核准了之後照著還款就好,還完債務人就當然不用負責(也就是『當然免責』),不用再等法院的書面決定(『裁定免責』)。

「清算程序」,是把債務人財產都拿出來由法院來統一處理,把財產變現金,讓債主能夠分配到錢。清算程序對債務人的限制會比較多,而且債務人能不能免責,都要再等法院的書面決定。最後,債務人也還要去向法院聲請復權,法院決定復權了,債務人才能恢復正常人般的生活。

更生適合目前尚有工作,具有一定還款能力的民眾。而清算則適用於沒有固定收入,且無工作能力之民眾使用。

 

申請更生,房子不會被拍賣!

若是清算程序,房子的確是會被拍賣的。但如果是走更生程序,在房貸有納入更生方案的情況下,如果均有按照方案繳交,房子原則上不會被拍賣的! 

至少要還二成?!符合更生條件的人只要能夠有穩定、持續的還款能力,在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提出合理的還款計畫,讓法院覺得還款條件是公平的,法院就可能會批准,不一定要經過債權人過半數同意!

 

*  消債條例入門 等資訊 出處:法扶基金會 http://www.laf.org.tw/debtclear/faq/pop_index.php?PHPSESSID=13c55g078c83htp156ubs86du5

*   債務人 強制扣薪能喊暫停嗎? 出處:http://tw.myblog.yahoo.com/jw!vicdJo6QHBht9vo_0a86PmLZ/article?mid=60

債清條例開始後許多債務人都紛紛詢問目前債務的問題,其中詢問度最高也是債務人最想知道的就是:目前已經面臨強制扣薪的情況,還可以申請更生程序嗎? 其實不管之前債務已經判決確定,或是正要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都可以在繳款有困難的時候,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規定,選擇以更生或清算程序來清理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中的規定有提到,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會依法審核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只要法院進入該程序,所有的無擔保債權人,例如銀行、保險公司等,都必須依照更生或清算程序來行使債權。 所以如果債務人有房屋貸款這種要設定抵押的債權銀行,只要是債務人沒繳房屋貸款,房子是會被拍賣的,而其他債權銀行在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之後,不管是準備開始或是已經進行中的強制執行,就應該要停止了。想像每位債權人都想保有債權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剛好繳款能力未能分配到其中欠款的債權銀行,逾期繳款後會導致銀行強制扣薪1/3,對債務人而言,要再有餘力來申請更生或清算都是不太可能的,別忘了債務人還要生活當然最少也需要留部份的收入來支付生活開銷,所以才會有這個規定好確保所有的債權銀行都能在公平的立場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如果債務人在有房屋貸款的情況下可以在聲請更生時,先和房屋貸款銀行達成還款的協議,再將「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的還款方案納入更生方案,只要法院認同也接受,當然房屋貸款銀行就不能對該房屋行使抵押權,例如:拍賣房子。另外,還要提醒債務人法院受理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到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還會有一段等待時間,如果債務人擔心持續強制扣薪或是房子最後被拍賣,可以在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也同步和法院聲請「保全處分」,交由法院對債務人的薪水和房屋施以保全處分,禁止所有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相信債務人在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如果沒有足夠的生活費用來維持正常生活,或是無力繳款而房子被拍賣時,債務人也將會因此無家可歸,這時將會發生很多悲劇而造成社會問題,所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都是要確保債務人在更生或清算期間內仍能保有最基本的尊嚴和居住的權利。希望這個法案能有效解決債務人的債務問題,讓債務人都有能力繼續生活,讓黑夜的日子過去,勇敢面對未來的每一天。

 

* 最新增訂與修正條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條文

100 1 26 日 華 10000016601

第五條之一 地方法院應設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之說明書;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借款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未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第六十六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六十七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

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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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道本輪迴,善惡終有報,不信抬頭看,上蒼饒過誰.....

訟者,凶也!只是,遲來的正義仍不是正義,再者案子牽連不少人...

而案子重新再審,仍是發回地方軍事法院重審,屆時可能重蹈覆轍......

真能沉冤昭雪?而曾是幸福美滿的家庭,再也喚不回已逝去的親愛家人吧!

在看到了江國慶一案之相關新聞,甚感遺憾與無奈......

雖然,為了真理公義,人們往往願意不惜代價,只為了討回公道或是一口氣......

因為這些人們努力,司法能更改革,台灣人權.民主方能名符其實更進步!

而正如黃達元律師表示:...監院去年提出糾正,最高軍事檢察署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否則軍方還是不理不睬;冤獄賠償是相當漫長的路,也沒那麼容易,前提是江國慶的死刑判決要先撤銷......目前最快方法是由最高法院審酌後撤銷江國慶死刑判決,較不曠日廢時;若此案重新再審,還是要發回地方軍事法院重審,屆時可能重蹈覆轍,軍方繼續拖延下去,冤獄賠償更遙遙無期......

唉~王彩蓮女士(江國慶之母),可要有勇氣與毅力再奮戰......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

 我們平凡百姓如何自保,還是多知道些法律常識才好!

 

非法逼供之避免~

儘管法有明文規定~(法條內容出處:http://www.lawbank.com.tw/

*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不正方法之禁止):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95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其實檢警們在辦案時,真的有努力依法行事......

 只是“大人們”公務繁忙又案牘勞形,不小心火氣大,說話大聲些在所難免......

 因此,建議手機通訊錄裡一定要有大律師們的電話,以好好主張刑訴第95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時勢比人強」之遺憾啊!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影!

 

* 刑事訴訟法第 100-1   (錄音、錄影資料)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只是,錄音其實很容易不小心有許多的狀況耶...(如:暫停~被告上廁所...暫停~被告喝水...被告呼吸急促無法回應...錄音帶翻面...被告請求上廁所...被告喝水...)

 

不然,到時可要依刑訴第95條第4項規定,在法庭上請求勘驗錄音內容......

只是,法官可有自由心證」......不見得再勘驗錄音內容!

 

近二年刑事訴訟法異動條文參考:

 修正日期 :民國 98 07 08

 

*第 93 (即時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

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 253-2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 449 (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79 (易服勞役之執行)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

並定履行期間。

*第 480 (易服勞役之分別執行與準用事項)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

修正日期:民國 99 06 23    

 *第 34   (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04   (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

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 416   (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參考新聞~  台灣新生報  【台北訊】

 錯殺江國慶?立委促查非法逼供  更新日期:2011/01/31 00:07 

出處: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10131/128/2lpsw.html

 

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林郁方昨天表示,軍法單位一向封閉,國防部應藉江國慶案,全面清查非法取供情事,開放曾被刑求或逼供的民眾檢舉、陳情。

 

空軍作戰司令部女童姦殺案發生於民國八十五年,當時的國防部軍法局已於民國九十一年改為軍法司,被指涉嫌對涉案士兵江國慶刑求逼供的空軍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也已在「精實案」中與其他軍種的保防單位併為「軍事安全總隊」,隸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委員林郁方受訪時表示,過去的法律也不允許刑求逼供,但仍發生,江國慶案凸顯的是民主、人權的觀念問題,不是單位變革就可改善。

 

林郁方建議,軍法單位一向封閉,國防部應藉江國慶案全面清查非法取供情事,開放管道,鼓勵曾被刑求或逼供的民眾檢舉、陳情。

 

他表示,除追查當時下令對江國慶刑求的主導者,若確認有逼供,國防部長應道歉,未來軍中更要加強宣導防範。

 

【台北訊】空軍士兵江國慶疑遭錯殺案,各界要求嚴懲失職官員、取消終身俸,但因已超過公務員懲戒追溯期,無法追回退休俸,朝野立委昨天均表示,支持修法追回失職官員退休俸。

 

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廿五條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因此,監委馬以工昨天表示,立法機關如果認為有修法必要,她樂觀其成。

 

民主進步黨籍立委蔡煌瑯說,他支持修法追回違法失職官員的退休俸,但是江國慶案若有失職官員還會有刑事責任,包括當初草率起訴、嚴刑逼供、刑求等,國防部不應官官相護、麻木不仁,應移送由特偵組偵辦,還給江國慶與整個社會對司法信任的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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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道本輪迴,善惡終有報,不信抬頭看,上蒼饒過誰.....

訟者,凶也!只是,遲來的正義仍不是正義,再者案子牽連不少人...

而案子重新再審,仍是發回地方軍事法院重審,屆時可能重蹈覆轍......

真能沉冤昭雪?而曾是幸福美滿的家庭,再也喚不回已逝去的親愛家人吧!

在看到了江國慶一案之相關新聞,甚感遺憾與無奈......

雖然,為了真理公義,人們往往願意不惜代價,只為了討回公道或是一口氣......

因為這些人們努力,司法能更改革,台灣人權.民主方能名符其實更進步!

而正如黃達元律師表示:...監院去年提出糾正,最高軍事檢察署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否則軍方還是不理不睬;冤獄賠償是相當漫長的路,也沒那麼容易,前提是江國慶的死刑判決要先撤銷......目前最快方法是由最高法院審酌後撤銷江國慶死刑判決,較不曠日廢時;若此案重新再審,還是要發回地方軍事法院重審,屆時可能重蹈覆轍,軍方繼續拖延下去,冤獄賠償更遙遙無期......

唉~王彩蓮女士(江國慶之母),可要有勇氣與毅力再奮戰......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

 我們平凡百姓如何自保,還是多知道些法律常識才好!

 

非法逼供之避免~

儘管法有明文規定~(法條內容出處:http://www.lawbank.com.tw/

*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不正方法之禁止):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95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其實檢警們在辦案時,真的有努力依法行事......

 只是“大人們”公務繁忙又案牘勞形,不小心火氣大,說話大聲些在所難免......

 因此,建議手機通訊錄裡一定要有大律師們的電話,以好好主張刑訴第95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時勢比人強」之遺憾啊!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影!

 

* 刑事訴訟法第 100-1   (錄音、錄影資料)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只是,錄音其實很容易不小心有許多的狀況耶...(如:暫停~被告上廁所...暫停~被告喝水...被告呼吸急促無法回應...錄音帶翻面...被告請求上廁所...被告喝水...)

 

不然,到時可要依刑訴第95條第4項規定,在法庭上請求勘驗錄音內容......

只是,法官可有自由心證」......不見得再勘驗錄音內容!

 

近二年刑事訴訟法異動條文參考:

 修正日期 :民國 98 07 08

 

*第 93 (即時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

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 253-2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 449 (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79 (易服勞役之執行)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

並定履行期間。

*第 480 (易服勞役之分別執行與準用事項)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

修正日期:民國 99 06 23    

 *第 34   (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04   (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

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 416   (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參考新聞~  台灣新生報  【台北訊】

 錯殺江國慶?立委促查非法逼供  更新日期:2011/01/31 00:07 

出處: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10131/128/2lpsw.html

 

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林郁方昨天表示,軍法單位一向封閉,國防部應藉江國慶案,全面清查非法取供情事,開放曾被刑求或逼供的民眾檢舉、陳情。

 

空軍作戰司令部女童姦殺案發生於民國八十五年,當時的國防部軍法局已於民國九十一年改為軍法司,被指涉嫌對涉案士兵江國慶刑求逼供的空軍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也已在「精實案」中與其他軍種的保防單位併為「軍事安全總隊」,隸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委員林郁方受訪時表示,過去的法律也不允許刑求逼供,但仍發生,江國慶案凸顯的是民主、人權的觀念問題,不是單位變革就可改善。

林郁方建議,軍法單位一向封閉,國防部應藉江國慶案全面清查非法取供情事,開放管道,鼓勵曾被刑求或逼供的民眾檢舉、陳情。

他表示,除追查當時下令對江國慶刑求的主導者,若確認有逼供,國防部長應道歉,未來軍中更要加強宣導防範。

【台北訊】空軍士兵江國慶疑遭錯殺案,各界要求嚴懲失職官員、取消終身俸,但因已超過公務員懲戒追溯期,無法追回退休俸,朝野立委昨天均表示,支持修法追回失職官員退休俸。

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廿五條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因此,監委馬以工昨天表示,立法機關如果認為有修法必要,她樂觀其成。

民主進步黨籍立委蔡煌瑯說,他支持修法追回違法失職官員的退休俸,但是江國慶案若有失職官員還會有刑事責任,包括當初草率起訴、嚴刑逼供、刑求等,國防部不應官官相護、麻木不仁,應移送由特偵組偵辦,還給江國慶與整個社會對司法信任的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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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變狼友!

 

現在青少年早熟!在網路上交友,竟還能衍生出“性”問題……@@

有位網友問:

他二十二歲血氣方剛且興致勃勃地與十四歲新女友發生了性關係,

而對方女生好像月經沒來怎麼辦?

 

著實令人痛心疾首!

為什麼公民課和健康教育課沒有好好上?!

 

未成年少女絶對不能碰!

縱是在兩情相悅,未受強迫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的話,

據刑法第227條(準強制性交及猥褻罪)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準強制性交」,用以保護未成年男女,所以即便徵得對方同意,

也不能與未成年男女發生性關係!

 

~~~~~~~~~~~~~~~~~~~~~~~~~~~

 

國二少女遇恐怖情人 寄裸照給校長和同學  更新日期:2010/11/19 09:10

出處: 中廣新聞網 http://news.msn.com.tw/news1943982.aspx

 

網路交友陷阱多,家長要特別注意!新竹一名國二少女在網路上認識廿二歲李姓男子,雙方不但熱戀還發生親密關係。涉世未深的少女還自拍裸照寄給男友;不料去年底少女提出分手要求,引起男友的不滿,居然將少女裸照寄給少女同學和校長,還要求校長應以破壞校譽為由嚴懲少女。李姓男子被法官依「妨害性自主」和「恐嚇」罪名,判處八個月的有期徒刑。(彭清仁報導)

 

判決書中指出,被告廿二歲的李姓男子,去年二月透過網路認識十四歲的國二少女,雙方也進一步交往熱戀,兩人也在李姓男子家中發生多次的性關係。涉世未深的少女為了表達堅貞愛情,還以手機自拍裸照,寄給李姓男友。 而少女去年底在同學的勸說下,主動向男友提出分手要求,卻引起男友的不滿,除了在網路留言恐嚇少女之外,甚至透過公司女同事,將少女裸照以網路寄給被害少女的同學和校長,李姓男子還以被害少女嚴重破壞校譽為由,要求學校開除被害少女。校方驚覺事態嚴重,請來學生家長並與學生懇談,被害少女才坦承遇到恐怖情人,才說出兩人交往經過。全案新竹地院在審理過程中,李姓男子和協助寄裸照的女同事,庭訊中都坦承犯行,並分別以四十萬和廿萬元與家屬達成和解,少女的家長也答應給兩名被告自新的機會。全案法官依妨害性自主和恐嚇罪名,判處被告李姓男子八個月有期徒刑、緩刑三年,

期間保護管束,提供一百個小時勞動服務。至於協助寄裸照的女同事,則判刑兩個月,緩刑三年,期間保護管束,提供四十小時勞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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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不可以先不要讓詐騙集團假藉司法人員的名義騙人了呢?

 

貪官污吏惹人嫌,笨官庸吏更討人厭!

165反詐騙專線都還會被詐騙集團轉接再作為使用……真正損民與害民重大利益之犯罪不僅多無法偵破,而詐騙集團更以法官.檢察官與書記官等重要司法人員的身份行詐騙手法進而構行犯罪事實……為何這些司法人員們無法好好研究與有效擬制防治犯罪對策,再者維護其形象與捍衞其公權力呢?

 

促進經濟膨勃發展企業或是正派經營的團體或單位,為增進學術研究等學術研究單位(團體)等建立資料庫以作更精確的分析與研究,卻可能因為此修法而因咽廢食,而亦惹得民眾心慌慌……

 

再者,有些重大犯罪前科或是性侵害前科者,難道不應該讓人知道"狼 "在何處以作好防範嗎?

 

法律是捍衛人民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為何制定一些顯無能保障善良人民法益之惡法或怪法,而卻一再地浪費公帑訂定些規範嚴苛至無理之法呢?

 

 

個資法二讀/個資遭外洩 最高可求償2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421/78/249a7.html

更新日期:2010/04/21 04:11

自由時報〔記者林恕暉/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昨天審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並進行二讀程序,等待下次院會三讀。未來媒體新聞報導、民代問政涉及個人相關資料,必須先告知當事人;購物台、網路書店若發生個資洩漏問題,也都有責任要賠償被害人。

新聞報導個資 須先告知當事人

因為機關、公司違法,致被害人個資遭不法蒐集利用,可請求相對金額的賠償;若個人受害情形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單一事件可依情節請求每人五百元至兩萬元賠償。若受害人眾多,單一事件最高可求償二億元;若所涉利益逾二億元者,以實際利益計算,但賠償下限即不受五百元的限制。

立法院院會昨天完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二讀,該法案名稱將改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使受保護的不限電腦資料,包括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敏感性資料都列為特種資料,非經法令許可,或學術、衛生、統計研究,或民眾自行公開者,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過去個資法規範對象只有徵信等八類行業,修法後將擴大涵蓋所有公務機關、公司、法人、團體與個人;過去購物台、購物網站屢傳洩漏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情形,將不再無法可罰。

規範對象 涵蓋所有團體個人

未來媒體如果要報導當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都必須經過當事人自行公開,或以契約、類似契約、書面等方式同意,才可以進行報導。民代也不能以質詢或上電視爆料,擅自公開他人資料。

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可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代質詢或爆料 不可公開個資

草案也明定蒐集個人資料須告知當事人蒐集目的、方式,除法律明定、契約關係或自行公開者外,必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才能蒐集。若當事人拒絕接受行銷,就必須立刻停止;首次使用個資行銷時,也應提供拒絕接受行銷的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政府因國家重大利益、個資保護不善時,也有權限制國際傳輸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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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撤銷高院羈押陳水扁的裁定~讚啦!
 
小小的我,真的只是個平凡老百姓,既不熱衷政治,更不是扁迷!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實一再羈押阿扁實在沒道理啦!
而目前最高法院認為,如何認定陳水扁會隱匿海外鉅資、比一般人更熟潛逃方法,高院都沒說清楚,要求高院重新裁定。
 
總算有人出來講句公道話了,台灣民主萬歲!
 
 
第一百零一條(羈押--要件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羈押--要件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
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最高法院罕見撤押 高院仍押扁

中央社 更新日期:2009/10/09 00:17

(中央社記者賴又嘉、安芷嫻台北9日電)最高法院昨天撤銷台灣高等法院羈押前總統陳水扁裁定,高院昨晚重開庭,經過近6小時庭訊,高院凌晨裁定,繼續羈押陳水扁。

最高法院昨天撤銷高院羈押陳水扁的裁定。最高法院認為,如何認定陳水扁會隱匿海外鉅資、比一般人更熟潛逃方法,高院都沒說清楚,要求高院重新裁定。

由於最高法院主要屬法律審,鮮少涉及事實審的層面,也因此最高法院很少就羈押抗告,做出與高院不同見解。最高法院今天撤銷高等法院羈押裁定,司法實務上相當罕見。9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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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拚經濟~Blog 不夠看,還有facebook!
 
當你還在農場上研究種什麼東西才好時,有些人卻早已看準網路商機,並且很努力地在攻佔網路市場囉!
各式各樣五花八門的網路行銷,各式各樣精采無比的網路賺錢機會~
你準備好參與了嗎?
 
當我還在研究怎麼讓我的雞多生點蛋......
當我還在研究怎麼去朋友農場上偷東西時,別被他家的狗咬......
怎麼大家都沒有這樣的問題咧?疑惑
而在我想來想去,想不通時,卻已收到了好幾封"網賺"的邀約了!
 
人家不太喜歡美商直銷的組織和制度啦!還有賺到的扣扣到底是美金還是台幣?
......應該不會是伊拉克幣吧!也不會是 Ghost Money吧 !
可以有農民幣嗎?人家還沒有農民幣! 
 
更神奇的是,有一種網路工作~寫體驗或試吃分享文章,增加廠商的業績,以佣金薪資取代廣告費!
我覺得這個很棒耶~但也不輕鬆,不過應該有幹掉廣告明星,讓自己"紅一下"或想像是"超級A咖大明星"的快感吧!
 
只是~可能會違法喔!
 
那可不可以抗辯~
大人啊!我用都很ok,怎麼別人用會不ok,要去問別人和廠商啊!
大人啊!偶不素"樹葉"啦!公平會應該只能罰"樹葉"!
 
還是要不要每篇文章都加註~
純屬虛構,如有雷同,一定是真的!~花錢讓您更快樂,請努力參考啦!
 
國家沒錢需要稅收,但是管制太多,市場機制被過度破壞,而百姓們沒有了生機,如何繳稅呢?
 
有時,睜一隻眼卻也閉上另一隻眼,會不會比較好?
 
 
中廣新聞網  更新日期:2009/10/07 14:35
 

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要求部落客在網路上為文推銷商商品時,必須註明是否收取廠商或廣告公司餽贈,否則將面臨重罰。

其實在國內,對於網友為特定廠商產品長期作見證,然後在部落格上寫文章推銷,一旦涉及廣告不實,也是有法可管的。公平會發言人周雅淑表示,公平法雖然處分的對象是事業不是個人,但如果部落客是重複、經常性的對商品品質、服務、價格作一定的宣稱,而宣稱的內容,又符合公平會對廣告的定義,只要涉及廣告不實,還是可能違反公平法。

不過,周雅淑也表示,如果只是部落客偶爾在部落格上分享自己對美食、產品的體驗,就是一種單純發表評論的行為,既然不構成事業,也就不是公平法處分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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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風骨?
 
法律人是讀書人吧!
 
什麼是讀書人的風骨?
曾有人云:須合乎不偏頗.守柔.不爭等涵養......
亦有人道:先天下之憂而憂,後天下之樂而樂!
黃宗羲曾曰:博學於文,行己有恥......
 
阿扁上訴了,檢察官也上訴了,可憐的阿扁,因為檢察官上訴,可能就沒有被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更慘的是~檢察官錢都沒有追回來,貪污的錢咧?洗錢的錢咧?檢察官怎麼沒有憂心國家都沒有錢,也沒有追出洗錢的"錢"當強而有力的物證,還要上訴~判更重耶!
 
阿扁.阿珍.前朝最"帶塞"的太子致中,會不會最後都被捉去關了起來,檢察官們也都有功升官加薪,然後~就這樣嗎?
 
阿扁錯了嗎?
對!阿扁錯了!阿扁說太多.而卻對於台灣司法的改革作太少了!
 
阿扁錯了嗎?
對!阿扁錯了!到現在還不知道自己錯在哪裡!更不配合檢察官認錯,阿扁大錯特錯!
 
阿扁錯了嗎?
對!阿扁錯了!阿扁是所有法律人裡最愛講話,講最多的......而大家看到講太多話的下場,就是被捉去關?!所以很多法律人都害怕.不敢出聲了......
 
台灣是民主國家嗎?
是的,總算有位勇敢的女士~士林地院庭長洪英花對扁案判決提出了"自始無效 "論~以行政命令換法官,牴觸法官法定原則!還有不願具名的司法官引用了德國慕尼黑大學講座教授許迺曼(Bernd Schunemann)的說法表示:在德國納粹時代的法律人選擇沉默,結果嚴重危害世人......在民主法治推動的過程,法律人絕對不能裝聾又裝瞎,才不會淪為替政治服務,國家憲政運作才不致出現危機!(詳細內容可參酙自由時報2009年9月18日A5版)
 
阿扁雖然錯了,但是好像有點可憐耶!是不是法律人都當他是敗類~不願意聲援他?還是台灣已不再是民主國家了呢?或者是,台灣太多法律人都沒有風骨,不知道在做什麼啦!
 
 
 
 
 
註: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資料來源:李知遠編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一品文化出版,第410頁。
 
刑法第370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不滿洗錢未判或輕判 檢擬對扁珍致提上訴   資料來源:http://www.taiwanus.net/news/news/2009/200909161544071305.htm

〔記者林俊宏、劉志原/台北報導〕

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處扁珍無期徒刑,公訴檢方審閱判決書後,對於部分量刑的法律見解和院方不同,認為扁珍被控的洗錢罪應與貪污罪有牽連犯關係,合議庭卻以國務費案、南港案、龍潭案貪污罪將洗錢罪吸收,未將洗錢罪量刑,加上陳致中洗錢雖被判有罪,但和父母行為屬於同一事實,且海外鉅款仍未匯回,傾向對扁家這三人提起上訴。在其他扁家人部分,有檢察官認為,黃睿靚涉案程度較輕,獲得緩刑卻附帶要被追繳兩億元處分金,頗有引蛇出洞欲追查扁家金庫伏筆,加上黃睿靚已表示有坐牢準備,因此,檢方態度保留,可能不會上訴。

至於吳淑珍胞兄吳景茂及大嫂陳俊英被控洗錢部分,檢方起訴時,認為兩人配合調查,已建請從輕量刑,初步決定不予上訴。此外,分文未得卻被法院重判的馬永成及林德訓,有檢察官認為兩人偵訊時態度良好,因配合總統指示才觸法,認為刑度過重,但另有檢察官認為,兩人在法院未認罪,不少說法與扁幾乎一致,因此,是否會提上訴仍不確定。

在陳鎮慧部分,合議庭雖尊重檢方意見,判處她免刑,但卻須與扁珍共同攤還逾億不法所得,部分檢察官認為陳鎮慧充分配合供出案情,擬提起上訴,替陳鎮慧爭取完全免刑機會。

此外,前力拓營造負責人郭銓慶被判三月徒刑,檢方認為郭銓慶在偵查時提供協助,才得以追出扁家部分海外不法所得,並掌握人頭帳戶資料,讓龍潭及南港兩案得以順利偵辦,卻未獲得緩刑,檢方考慮提出上訴。


台北地檢署與特偵組都在十四日收到扁案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在十天之內提出上訴,雙方目前正整合內部意見,近日將討論彙整上訴名單與理由。

 

適用法律見解不同 檢擬對扁珍致提上訴 

適用法律見解不同 檢擬對扁珍致提上訴 2009/09/16 11:34 中央社  資料來源:http://tw.finance.yahoo.com/news_content/url/d/a/090916/1/1og88.html

記者林長順台北2009年9月16日電)前總統陳水扁涉貪污等案,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處陳水扁無期徒刑。檢方認為,承審合議庭對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的量刑法律見解與檢方不同,擬對3人提起上訴。

台北地檢署與特偵組都在14日收到扁案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在24日前提出上訴。雙方目前正整合內部意見,近日內將開會研議上訴名單。台北地院審理國務機要費案、竹科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洗錢案、索賄、賣官案,11日判處陳水扁與吳淑珍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分別併科罰金新台幣2億元與3億元。合議庭在判決書指出,扁、珍所涉洗錢部分,與貪污犯罪間有牽連犯的關係,都以貪污罪論處。也就是說,合議庭以國務費案、南港案、龍潭案的貪污罪將洗錢罪吸收,並沒有在洗錢罪量刑。檢方認為,政府在民國85年因應國際局勢,訂定洗錢防制法,藉此防制重大犯罪的洗錢行為,若涉及洗錢行為,應以違反洗錢防制法論處,不應作為其他罪名的牽連犯。由於洗錢防制法的罪刑較其他重大犯罪為輕,若以牽連犯論處,實無立法的意義。檢方表示,合議庭以貪污罪吸收陳水扁、吳淑珍的洗錢行為,與檢方的法律見解不同,將對此提出上訴另外,陳致中涉犯洗錢法雖被判有罪,但與扁、珍的洗錢行為是同一事實,檢察官也考慮對此提出上訴。至於吳淑珍媳婦黃睿靚、胞兄吳景茂、大嫂陳俊英部分,檢方初步決定不予上訴。

在前總統府專員陳鎮慧部分,合議庭雖尊重檢方意見,判處她免刑,卻須與扁、珍共同攤還新台幣1億元的不法所得。部分檢察官不認同這項判決,考慮對陳鎮慧涉案部分提起上訴,爭取完全免刑的機會。

另外,前力拓營造負責人郭銓慶在一審判決中被判有期徒刑3個月,褫奪公權1年。檢方認為,郭銓慶在扁案偵查期間提供協助,致使檢察官得以追出部分海外不法所得,並使龍潭、南港兩案得以偵破,卻未獲得緩刑,檢方也考慮對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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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者用法,愚者被法所困惑!
 
有個警察真空理論是這麼說的:人們需要警察時,警察往往不來,而人們不需要警察時,警察卻都會出現!或許社會上還是有許多認真優秀的好警察,但是,警察不好好辦案以維護社會治安,不去辦犯罪集團.詐騙集團卻去辦個四歲小朋友,實在令人覺得很離譜也很心痛!
 
所幸有善良的好法官明察,直接裁定不付審理!
真好,有令人敬佩的好法官,他不但能將心比心地去瞭解四歲小朋友的心理(靈)狀況,也更進一步地呵護與守護了小朋友的人權!開懷大笑
 
 
TVBS 更新日期:2009/07/22 12:18 謝古菁
 

警察堅持法辦4歲男童,讓法官痛批太離譜!

苗栗一名4歲男孩,拿走便利超商5百元的影印卡,超商不追究,但警方用卻竊盜罪函送法辦,案子到了法官手上,直接裁定不付審理,法官說法律明文規定,7歲以下兒童犯法,只能輔導不能罰,他還看到男童筆錄上的簽名歪七扭八,連字都還寫不好,不忍心法辦,警察辦案實在太僵化......媽媽帶著兒子、女兒,到超商買東西,媽媽在櫃檯結帳......4歲還在念幼稚園中班的弟弟,在影印機旁隨手拿走5百元的影印卡,雖然當下超商不追究,但是警方仍然依竊盜罪函送。

警方:「因為我們是偵查犯罪,而且這是一個刑法的非告訴乃論的案子,所以全案還是函送少年法庭來處理。」

4歲男童被函送法辦,受理的苗栗地院,少年和家事法庭庭長,一接到這個案子,他連開庭都免了,直接裁定不付審理。庭長吳炳桂:「因為7歲以下的小孩子來講,在法律上,他認為說,他對竊盜行為,他是沒有辦法作出一個判斷上的,一個辦法的意義,因此這種行為,在法律上他是不能夠處罰的。」

法官說他光看到4歲男童,在警方筆錄上歪七扭八的簽名就於心不忍,心裡還在想,還好4歲男童是事後被查出函送,否則恐怕會被警方銬上手銬,押上警車移送法院?法官認為警方處理方式可議,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傷害了孩子幼小的心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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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何時能公正?
 
有罪沒罪先押兩個月,不再是檢察官的專利囉!
 
學法之人若是別有機心,實在令人莫可奈何!~在許多時候,為了司法實務上的方便,很多人根本就將刑事訴訟法的真義:維護人權與發現真實,拋到九霄雲外!
 
法官的判決往往不是為了當事人利益,但絕大多數卻可能是為了維護他法官大人自身權益.利益與尊嚴,對他們而言,判決真的不需要寫太多......他們在下判決或裁定時,其實早就想好了自己的出路,而當事人的出路呢?反正,你當事人不滿意就再上訴或是抗告,只要當事人你也懂法律的話,真的也有很多救濟途徑的啦!不然,就花大錢請好一點的大律師啊!人不為己,天誅地滅,不是嗎?......或許真的也有好法官,但是,有空上上司法院的網站去看看判決,然後就會發現,大多數都是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理由也不用管,因為上訴程序不合法就駁回啊!就算程序合法了,他們大人們還是能以被告否認犯行無理由或是抗告無理由......又駁回啦!......可是,小小的我,只有懂一點點法律常識的我,真的覺得法官大人們以無理由三個字去駁回別人嘔心泣血的一大篇理由,才是真的無理由耶!疑惑
 
阿扁已經被羈押很久了......
看到我心愛的美玫狗正在客廳走來走去的,突然覺得沒有自由的阿扁比不上美玫狗,真的很可憐!傷心
不是罪證確鑿都起訴了嗎?
無論是全台媒體也好,還是來自外國的媒體們都一窩蜂地搶著要拍他,真的有他就有新聞,他能逃亡嗎?
 
難道,法官寫不出判決書,也來個有罪沒罪多押幾個月嗎?
 
天下父母心啊!白髮蒼蒼的扁媽,很難想像總統兒子竟成階下囚,學法律的兒子卻困於法裡,無法動彈更無法自拔!
 
扁媽泣訴阿扁無罪,很顯然地不被認可,根本就無法訴求撤押,然而縱是阿扁有罪,也該停押了吧!
 
小小的我建議讓阿扁具保啦!開個超級天價啦!一來可以讓國家有錢,二來還可以瞭解阿珍和阿扁間的夫妻情深,而最重要的是,他們家現在像落水狗一樣,要找錢出來,很可能只好乖乖地配合讓海外的錢跑回台灣來啊!檢調單位也不用那麼辛苦還要一直調查......還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別再讓老人家那麼傷心好嗎?挑眉質疑
 
 

人權大會 扁媽泣訴扁無罪

民視新聞網  更新日期:2009/07/06 23:01

晚間台灣南社等人權社團在高雄舉辦司法人權晚會,要為高捷案當事人平反,前總統陳水扁的母親,扁媽也難得出席......

高齡80多歲的扁媽在女兒的攙扶下緩緩走上台,顫抖的手拿起麥克風,想到兒子陳水扁被羈押半年且日漸消瘦,她心疼得痛哭失聲,舞台上扁媽聲淚俱下,台下支持者也紅了眼眶,在加油聲中,扁媽哽咽訴求無罪釋放陳水扁......

謝長廷也現身聲援人權大會上,不管是扁媽激動的訴求,或是台上大聲的呼籲,大家有一樣的期待,就是司法能公正不受干涉,不讓任何人白白走司法冤枉路。(民視新聞謝耀德、陳乃瑛高雄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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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者自始至終應擁有創作人格權!
 
  智慧財產權法好像一頭神奇的怪物一般,愈規範愈多,愈來愈龐大且恐怖......如果不小心可能就會誤觸法網......好可怕喔!突然覺得每次投稿都"摃龜"真是一種幸福!創作者自己要多保重!
 
 
 

自己寫歌PO網誌也侵權 律師:MUST擴權  資料來源:中廣新聞網 

更新日期:2009/06/05 12:35

  有創作歌手將自己的創作歌曲放在部落格上,卻遭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要求關版,並告發侵權。目前法界解釋著作權法,認為即使謝和弦將音樂的「財產權」賣給MUST,但他還是創作人,具有「著作人格權」!

  時下許多人都喜歡將自己創作的音樂、小說放在部落格上與人分享,但是否會違法與觸法呢?律師黃鈺生指出,著作權法分為「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都屬於創作者,後者可以賣給唱片公司或出版社,但原創者依然擁有著作人格權,「財產權是可以分割的,可以限制在某一段時間裡或某個媒體使用,但是原創權絕對是屬於本人的;除非他們之間有有另外的契約存在......」,黃律師並表示,除非另有簽訂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約,當中明文規定將所有權已全然交付,不然創作人始終保有著作人格權,可以放在自己的部落格與人分享

  呵~希望我有機會能出賣著作財產權,但卻始終保有著作人格權!我要早日變成"財女"!眨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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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道是資本主義國家就特別縱容詐騙份子嗎?
 
擄人勒贖是重罪,即是意圖為自己而恐嚇取財於他人,至少也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為什麼詐騙集團四處橫行,無所不騙,卻頂多只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甚至只有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難道輕聲細語的騙或是苦情的騙就可以判輕罪嗎?
詐騙集團就像惡魔一樣,他們善用人性的各種弱點,無所不用其極的騙,騙到讓人傾家蕩產,後悔莫及,悔恨交加,或許還會家破人亡......這樣的惡性不大嗎?這樣的犯罪手法不惡劣嗎?
有名的犯罪學家曾云:當犯罪比不犯罪有利時,人為何不犯罪?......
 
啊!乾脆捉到犯罪集團時,叫他們都認罪協商好了,接著請他們再來協助偵破更大更多的犯罪集團,再叫他們將詐騙所得的不義之財繳交予國庫,然後......再看表現判緩起訴或無罪就好了,我覺得這樣政府方得以有錢,詐騙犯罪集團又能一一被查緝與破獲,而又可以充份利用詐騙犯的小聰明以免他們太閒又再犯,真是一舉數得......
 
什麼......他們會不會一面假裝認罪協商,一面卻設法脫產呢?......蝦米,你在說前第一家庭的第一王子陳先生嗎?......喔!別想太多啦!人家爸爸還被羈押中,應該不會亂來吧!目瞪口呆
 
快凌晨二點了,真是要早點睡囉!
 
 

警方破獲詐騙集團的新聞幾乎天天都有,但為什麼詐騙案還是層出不窮,歸咎原因,詐騙最重只判五年,刑責輕,還能提早假釋,根本沒有嚇阻效果。

  歹徒一個個落網,明明警方天天在抓詐騙,但為什麼還是有人天天被騙。就是一通錄取電話,讓二十二歲剛出社會的小玲薪水還沒拿到先賠上打工積蓄,只是應徵一般行銷人員,對方卻要求自費職前訓練,等到她錢繳了,公司也倒了。

  眼淚不聽使喚的掉,哭訴自己像誤入叢林的小白兔,不懂社會的黑暗,但就算闖蕩江湖四十年,只要一張偽造法院傳票,退休半年的陳老師,八百萬退休金,也瞬間變成零,打電話到165反詐騙專線求助,卻連刑事局專家都不知道該怎麼回答,因為詐騙罪名本來就不重,頂多關五年,表現好一點三年就能假釋,出獄後繼續騙,兩、三個月上千萬收入,這麼優渥的條件,連十七、八的高中生書都不念了只想騙錢。

  如果法律罰責不能嚇阻,只能宣導大家小心,那再多的警察也抓不完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華視新聞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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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冬之後~果真天氣驟冷,農民曆是前人生活經驗與智慧的累積,真是極具參考價值的資料!
冷歸冷,但是可別補太多而頭腦變得痴愚諸事不理不管,那麼,缺錢且愛搶錢的政府一定會找上你!
 
最近,癮君子們要特別注意:不得在公眾場所抽煙!還有~餐廳也不得提供煙灰缸,不然也會受罰喔!
儘管天氣很冷,但在此很熱心的呼籲大家要注意一個新聞:舊手機.充電器亂丟,罰6000!
 
雖然將錢繳給政府,或許可以讓政府有錢拚經濟和作建設,但是我覺得多守規矩而不受罰,然而有多的錢,能出於善心將錢捐出做善事,不但可以幫助有需要的人們(有些事是政府幫助不到的),也能讓社會更祥和,應該會更好且更具意義!
 
 
 

舊手機充電器亂丟小心挨罰6000

更新日期:2008/11/03 11:05

廢棄的手機舊充電器可別再亂丟,小心挨罰!環保署宣布,即日起,手機的座充和旅充,納入應回收項目,民眾必須分類為「資源」類垃圾,並交由清潔隊資源回收車回收,不可混入一般垃圾中丟進垃圾車,如果勸導不聽,仍執意丟入垃圾車中,將被處新臺幣1,2006,000元罰鍰。(徐韻翔報導)

行動電話的使用率日益普及,不止人手一機,有的人甚至擁有兩、三支手機電話,依據環保署統計資料,從955月到978月為止,全國廢行動電話回收量為472公噸,相當於308萬支的行動電話。

不過,手機的汰舊換新率快,讓淘汰的舊手機與裝備成為隨之衍生的大問題,一般手機廠牌、機型不同,產製的充電器也不同,無法相融,手機充電用的座充及旅充,通常在行動電話汰換後便無法使用,導致廢棄數量日漸增加,為了充分利用每一個充電器的資源,環保署宣布,即日起,手機充電器,包含旅充和座充,通通要回收,廢管處處長何舜琴表示,充電器均有再利用價值,也可經由行動電話拆解的生產線一併處理、再利用。

環保署表示,行動電話的充電器回收,屬於新增加的資源回收項目,實施初期不會一開始就對民眾開罰,而是先勸導,如果規勸不聽,執意不分類要丟進垃圾桶,就會稽查處份,處以新臺幣1,2006,000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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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力推薦好節目~台視頻道法律補給站!
播出時間:每週六午間12:00~12:30
主持人:林裕展先生
內容:前半段約十五~二十分鐘先以短片介紹日常生活中較容易遇到的法律問題(紛爭),接著請實務界的法官講解與說明,再由法研所學生提問相關可能的問題,法官再進一步詳細說明!
觀看心得:節目安排緊湊,由實務界法官講解與說明,更容易讓民眾正確瞭解如何透過正當法律途徑以解決問題,更進而有效保障自身權益!沒有複雜的甲說.乙說與各家學說,更沒有難以理解的文言文判決,只要聽得懂國語,就一定學得會的法律!真讚!微笑
 
愛心補充:如果您週六沒空收看怎麼辦?呵~隨時想看都可以看!您可以點選以下網址,進行線上網路隨選視訊收看(不用再多付費喔!),還能自行選擇喜歡的節目單元(已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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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大學時,修了一些法律相關的課程,如憲法.民法與商事法,雖然修課時覺得有些無聊與痛苦(民法期中考時,CLOSE BOOK考申論題!~為何要如此虐待商學系的學生呢?) ,但日後卻從來沒後悔過,因為多知道一些法律知識才是有智識水準的好國民,而一個國家健全發展亦需仰賴好的法律制度去規範!

儘管學了卻顯少用的知識是容易被忘記的,但不知為何,我一直體認著商事法陳老師語重心長所講的一句話:法律保障壞人.有錢人與有讀法律的人!或許法律不盡然地保護著壞人與有錢人,但是,通曉法律確實才能保障自己的權益啊!
今天看到一篇別人的部落格文章,覺得大家應該要瞭解如何保障自身權益,最好是不要發生不幸的事,然而當不幸發生時~能多得到一些權益或許能將不幸減少幾分!
以下內容摘至~
 
 
 
 

法律真的只能保障知道法律的人~這句話已經是老生常談,而且我自己也是唸法律的,對此體認也比別人深一些。

前不久,我處理到一件公共意外險案件。

被保險人是國內屬一屬二的大公司,就稱作C公司吧。某日,C公司的一位員工開著公務車回到上班地點,造成了一件車禍。

C公司的員工原先要左轉進入大門,但是行進方向和角度都不對,結果對向車道駛來一部麵包車,這台麵包車為了閃過C公司的公務車,結果車子失控,翻進了路旁的水溝,麵包車駕駛沒事,但乘客傷重不治。

兩台車完全沒碰觸到,但是因為C公司的員工仍然有侵犯對造路權的問題,所以檢察官還是要求C公司必須和死者家屬和解。

C公司除了我所處理的這張公共意外險保單外,當然另外也有汽車強制責任險,而且還有汽車第三人任意險,這兩張車險的保單保額加起來超過三百萬。

而這張公共意外險保單,是一種不常見的保單,叫做傘覆式保險(Umbrella)。

顧名思義,它是一種像雨傘一般會把所有的風險全部包覆的保險,所以保費當然也高得嚇人,一般也只有像C公司這麼大的公司體系才會買。

而傘覆式保險還有另外一個特點,就是通常為了降低保費,以及避免複保險的問題,傘覆式保險的自負額會設定為其他保險。

這句話看不懂沒關係,舉實例就容易弄清楚,以這個案子來說,必須要先用汽車強制險和第三人任意險來賠付,而如果這兩張保單都賠滿了,並且家屬的損失仍然未完全獲得填補,那才會由這張公共意外險來賠付。

而C公司的車險,是跟另一間保險公司買的,就稱作M保險公司吧。

M保險公司在知道我這張公共意外險的特性後,也就直接出面和家屬協商,最終,達成以一百萬元作為和解金額的共識,也簽了和解書。

看到這裡,可能有些人會覺得不對勁了,沒錯,家屬的權益受損了。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的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家屬最少損失了50萬元,另外,C公司的第三人任意險,還可以依據C公司員工的過失比例再去賠付,而這些,都隨著和解書的簽立劃下終點。

死者家屬年紀都不大,但教育程度都不高,在M保險公司的談判技巧下,最終都滿意地接受了一百萬的結果。

各位看官可能又有問題要提出了:那你這位熱血公證人怎麼不出來說句公道話呢?

其實當M保險公司和家屬談和解時,我並不在場,和解的結果我也是事後才得知,但我可沒這樣就算了。

我曾用隱藏手機號碼的方式和家屬聯繫,告知他們其實還有應得的權利可以爭取,我本想用在背後指點的方式讓家屬多獲得些賠償,但經過幾次的通話,我放棄了。

原因有四,第一是雖然家屬很感謝我告知他們這些訊息,同時也很有興趣再爭取多一點賠款,但家屬似乎不相信我有辦法把已簽訂的和解書變成一張白紙。

第二,這些家屬的教育水平不高,對於我講的話,似乎不太能領悟。

第三,M保險公司和我們公司的關係一向不錯,雖然這件事我做起來於法並無不合,但要把M保險公司已談定的結果推翻,某種程度上其實也是損傷了我們之間的關係,所以我如果真要做,我不能冒風險露面,但這也增加了執行的困難度。

第四,家屬對於拿到一百萬已經很滿足,我何必呢?

上星期,案子結案,不理賠。

我手上的案子解決了一件,但保險公司的黑心賠案,卻多了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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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胸十秒案改判有罪~

        這樣才比較合乎情理!

 

強制猥褻罪的構成,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出於引起或滿足性慾的意思,進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單就這點來看,行為人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時間的是四秒也好、十秒也罷,對於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罪並非決定性的關鍵所在。在類似的案例中,真正值得我們重視的是被害人的意願有沒有受到侵害,以及行為人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違反了被害人的願意。性,是人類最基本的生理慾望之一,同時也是最隱私的一部分,法律並不禁止人們滿足自己在這方面的慾望,但在滿足性慾的同時,必須尊重他人的性自主權,這是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要保護的法益,同時也是所有防止性犯罪相關規定的立法精神所在。

以下資料來源:元照網路書店所提供之月旦E週報~焦點直擊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259.asp

又見襲胸案─摸多久重要嗎?

 


         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彰化地區曾發生一件襲胸案,一名男子於內衣特賣之場合觸碰被害人胸部三次,彰化地院承審本案法官援引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認為該男子接觸婦人胸部僅約十秒,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性慾,並且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因此不構成刑法第二二四條之強制猥褻罪。遲到今年年初,本案經台中高分院改判有罪。

         這個案件自一審判決後,引起社會大眾熱烈討論,焦點全都放上「十秒」這個關鍵詞上,多數民眾對於法院的見解不表認同,而婦女團體對此更是為之氣結,認為法官有變相鼓勵犯罪之虞,並質疑究竟要幾秒才算猥褻。至於二審所做成的有罪判決,可能是因為結果比較符合社會大眾觀感,不夠勁爆,因此媒體並不熱衷報導。嗣後發生的社會效應,則是許多類似案件中的行為人,皆以此例為辯稱自己的行為並不犯法,例如本月(二○○八年八月)於宜蘭有一名男子酒後強行撫摸他人胸部,出庭應訊時聲稱自己只摸了四秒,比起別人的十秒他還短了不少,因此不應有罪。這顯示法院的判決,非但沒有達到刑法上所謂教育機能的正面效果,反而引起了負面的影響。

          強制猥褻罪的構成,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出於引起或滿足性慾的意思,進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單就這點來看,行為人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時間的是四秒也好、十秒也罷,對於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罪並非決定性的關鍵所在。在類似的案例中,真正值得我們重視的是被害人的意願有沒有受到侵害,以及行為人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違反了被害人的願意。性,是人類最基本的生理慾望之一,同時也是最隱私的一部分,法律並不禁止人們滿足自己在這方面的慾望,但在滿足性慾的同時,必須尊重他人的性自主權,這是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要保護的法益,同時也是所有防止性犯罪相關規定的立法精神所在。簡單地說,由刑法所扮演保護法益的角色來看,客觀面的審查關鍵在於被害人的利益是否受有侵害,行為人藉由犯罪行為得到什麼好處根本不是重點,在此類犯罪之中,犯罪利益發揮功能的反而是在行為的主觀面,也就是行為人是不是出於得到某種利益而為行為,在性犯罪上主要是滿足自己性慾的念頭,這也是性犯罪多半為「傾向犯」的原因。因此,在類似案件中,要考慮的是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什麼想法碰了別人的胸部,如果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縱使持續的時間再短,還是可能構成強制猥褻罪。 

         最近發生一起搭肩半秒遭控告性騷擾的案件,媒體照慣例又將焦點放在時間上,聳動的報導內容反而讓整起事件中真正的關鍵事實模糊。性騷擾在概念上也是違反他人意願的性侵害行為,如果客觀上被害人認為自己的性自主權受到了侵害,接下來我們要問的是行為人主觀面的要素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至於整起事實過程歷時多久、是否足夠行為人獲得滿足,或許有參考的價值,但絕非判斷的標準。所以,與其將目光專注於測量時間的馬錶上,不如好好斟酌有無故意侵害性自主權的行為吧!

 

【延伸閱讀建議】

  1、甘添貴,調戲與猥褻,月旦法學教室第11期,2003年9月,12-13頁。


  2、
李聖傑,妨害性自主:第一講—保護法益,月旦法學教室第19期,
        2004年5月,97-104頁。


  3、李聖傑,妨害性自主:第三講—類型闡述,月旦法學教室第23期,
        2004年9月,99-106頁。


  4、林東茂,窺視與妨害性自主,月旦法學教室第54期,2007年4月,
        20-21頁。


 5、柯耀程,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之界限,月旦法學教室第68期,2008年
        6月,16-17頁。


 6、許玉秀,強吻非強制猥褻?,月旦法學雜誌第90期,2002年11月,
       305-313頁。


 7
劉邦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新解,律師雜誌第267期,
       2001年12月,86-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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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在吃午餐時,意外地發現了台視頻道正在播出法律補給站的節目,
覺得很不錯!故將播出重點分享如下:
 
 
女(男)性慘遭鹹豬手,怎麼辦?
 ~有罪沒罪不在於幾秒,在於什麼罪!
 
據節目中李太正法官的講解:
1.性侵害案件不一定會構成"強制猥褻罪"(刑法224),
但極可能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為告訴乃論,
必須於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訊時,
表達提告之明確意思或於六個月內提告!
 
2.告訴要及時,以保全證據~
 
 
心得:法律保障知道法律的人,
  有時候正義要靠自己維護!
  保障自己愛自己,千萬別縱容壞人!
 
註1.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3.猥褻:指性交以外,主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切色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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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到公家單位去行使人民的權利,發現公務人員的法學常識真的不太好...疑惑

非但沒有依法行政,還連自身相關業務工作所應具備之行政法律知識都沒有!

更令人覺得誇張的是~有大叔級的警官倚老賣老,場面話講一堆,不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卷宗抄錄閱覽權)就算了,他竟然還說:...這個涉及個人隱私,怎麼能給你呢?...實在漠視人民所主張之權益行使!

問題是:我根本在申請書上已寫上報案人的姓名.身份證資料....其實他家住哪...職業為何...我也都知道,我要查的"案件報案三聯單",因為我要查報案時間,我質疑有公務員執法時嚴重違反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沒有人報案,竟然埋伏在大馬路上捉人(暨不是準現行犯更不是現行犯)?咬牙切齒

(偶實在懶得和四十歲以上只剩一張嘴的男人爭辯,而且身在民主法治時代的執法人員卻一直活在"日治時代警察大人專制胡為"思想下的大叔,不是我一個小女子可以教化的,只是希望他老人家別那麼辛苦,早點退休比較好!)

果然不出我所料~真的沒有報案記錄!有二個的年輕員警輪番查了近一個小時,滿身大汗且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地說:怎麼都查不到報案記錄... 長官,怎麼辦,此時,有個慈眉善目的長官說:...怎麼可能會沒有報案記錄?..什麼時候的事?....喔!那個時候,我還沒來這裡!...

 

雖然知道到警察局查資料,一定很難拿到預期的資料,但是...這整個過程,真讓人痛心疾首~台灣是民主法制國家嗎?...行政程序法不是民國90年1月1日就開始施行了嗎?

執法者無法依法行政,這算是什麼民主法制國家?都是中文的法規都看不懂,還能奢望加強什麼英文?

你說啥? 公務員外語能力待加強~資料來源:http://news.msn.com.tw/news938322.aspx

 
更新日期:2008/09/03 00:14
英文好的馬總統昨天在新任考試委員面前說,將來國家考試應該全面加考英文,就是要公務員加強國際語言能力,到底目前公務員程度如何,我們帶您去體檢。

  超流利英文,這裡是移民署櫃檯,專門協助外國人辦理在台居留證,事務員說的頭頭是道,溝通沒問題,不過也有人一聽到英文,就很感冒。趕快落跑,就是講不出口,這就是領納稅人薪水的公務員嗎?英文能力參差不齊,難怪馬總統下令,將來國家考試規劃全面加考英文,而不是現在與其他科目合併計分,就是重視國際語文能力。

  不過政府這番舉動,是不是太獨重某種語言,這裡是台北縣政府多元服務櫃檯,不管是緬甸語,泰語,印尼語全部可以通,英文有那麼重要嗎?他們有話說。這幾位縣府雇員希望政府也能公平對待兼顧每種語言,但是要跟上時代,具有國際視野,公務員有空還是趕緊拿起英文努力K書才不會被民眾淘汰。(綜合報導)

本則新聞由華視新聞提供 200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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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沒有自己的法律,台灣的許多法,美其名為參倬"各先進文明國家"與"鄰近文化相似國家"之法,以去蕪存菁,集其大成!

    實際上,本人認為:台灣沒有自己文化.自己道統.更愧對中華文化五千年以上悠久歷史,在國際上沒有地位,在對岸中國眼裡將永遠為其藩屬,更令人遺憾的是~民國三十四年迄今,已逾六十餘年,雖然擺脫了日本人的統治,卻在文化上仍承襲著日本文化的色彩,難道一朝為殖民奴就註定了後代子孫也難以脫離了殖民夢魘的陰霾...實難以理解:為何台灣許多法律都有日本法的影子~"違法"與"不法"同義,不區分(昔日法律見解,目前有留德學者提出異見,但不知是否將能有影響)!

  在台灣,連規範人民行為的刑法都還有二階論與三階論不同的論法,然而制定法律之人們是否清楚其中不同?或許仍諸多爭議...但制定法律時,制定法律的人們是否確實再三審酙:法宜為適用於我國人民並符合我國文化.風俗民情,更能達到人民之期待~合理與公平之法!法律之落實與執行乃於有效維護社會秩序,並能確實伸張公義,保障人民權益!

  或許要制定完美無缺之法,實在不容易!近幾年來,台灣的法律不斷膨脹~各種特別法層出不窮!各種法律亦不斷更新而進行修法...只是,修法能有效改善與彌補舊法之不足亦或是開啓了另一番混沌亂源呢?

 

  法律在制定時,其實就注定了落伍的命運~法律的制定永遠追不上時代的進步!更令人覺得噁心與討厭的是~未能發覺鄰國已落沒的現象與惡法對人民的迫害,卻仍一昧習慣地承襲其爛法及精神,而執法者更迂腐地濫用...試想:月領十餘萬的官員們,行屍走肉且不斷自以為是地用"法"去荼毒人民,教人情何以堪?聲稱邁入民主法治國家的台灣~其實人民權益不被重視,自甘沉淪於已漸落沒國家之後,難怪國家元首不被重視(沒被邀請參加奧運!)...可悲可泣!

 

 

 

 

10秒無罪 用80年前猥褻判例

 

聯合新聞網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80803/2/eos.html

更新日期:2008/08/03 07:40 記者何定照/台北報導

襲胸女子十秒、舌吻女孩五秒,依強制猥褻罪起訴,一審卻被判無罪,婦團痛批問題出在法官仍沿用民國十七年最高法院判例對猥褻的定義,只從加害人而非被害人角度考量,才會認為「發生時間甚短、不算強制猥褻」,「法官跟不上時代!」

 

婦權會委員尤美女指出,當年判例對猥褻的定義是「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然而此判例出於早年「妨害風化」罪章,目的在於「保護善良風俗」,骨子裡則是男女授受不親、女性應守貞操等觀念,完全未考慮受害者是否自願,乃是落伍的判例。

 

「妨害風化罪章關於性侵害的部分,民國八十八年就增訂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強調受害者身體自主權,法官卻至今死守古早判例。」尤美女指出,法條早已修改,部分法官卻無衝撞勇氣,仍「揣摩上意」跟著傳統走,以致新的「進步」判例難以形成。

 

婦女新知法律組顧問賴淑玲舉例,襲胸案中,法官就是依古早猥褻定義,認為「女子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且接觸時間甚短,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才判強制猥褻無罪,明明是受害者遭侵犯,法官在意的卻是「加害人性慾是否滿足」,完全背離當今法律「是否違反受害人自主意願」重點。

 

婦團指出,舌吻案中法官也指加害人施予輕微暴行時間甚短,被害人尚未知覺受侵害,施暴即終了,「尚未有遭強制感受」,但當事人都已報警,難道無法證明她覺得性自主受侵害?還需要法官來決定?這都暴露出法官未從受害者考量。

「如此會引起更多人存著僥倖心態,認為猥褻不超過十秒就無罪。」婦女新知基金會董事長范雲指出,在前述荒謬案件後,有名女子在電梯遭色狼捏臀,女子要求道歉,對方竟發表「捏臀五秒無罪論」,叫她「要告去告,反正法院會判無罪」,就是法官落伍的後遺症。

 

尤美女強調,「我們需要新的判例,讓法官擺脫傳統思維」。

 

家暴志工譏:「被告致謝 應舌吻女法官」

近年連傳三件女子遭襲胸、舌吻、摸下體,法官卻認為發生時間甚短、不算強制猥褻的案例,恰好都出自彰化地方法院,舌吻一案更由三位女法官判決,引發議論。婦團指出,「不是女性就具性別意識,所有法官都該上性別主流化課程」。

舌吻判強制猥褻無罪後,員林家暴志工曾諷刺女法官應獲被告「舌吻」以示感謝,才能體會受侵害的感覺,社會大眾更百思不解「女性怎會這樣判」。婦權會委員尤美女認為,由於女性必須在男性社會中鞏固權力,才會造成「女人欺負女人」的普遍現象。

 

尤美女指出,女性在男性社會中贏得地位不易,越爬到高層、越會照既有遊戲規則來,因此雖是女法官,也不見得有性別觀點。

 

中央研究院社會科學研究所研究員張晉芬則認為,這些女法官或許是要證明自己「性別中立」、專業,不會因女性身分而做不合慣例的判決,才會如此。

 

婦團強調,法官不分男女都該上課,「政府性別主流化雖行之有年,卻一直走不出行政院」,近年部分法官荒腔走板的表現,就是因為性別主流化實施不徹底。政府雖早為法官安排相關課程,但只在職前訓練、在職訓練時各安排兩小時,也不具強制性,拜會司法院長時,她們會特別要求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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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r 18 Sun 2007 23:39
  • 法律

 

引述

法律
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
但法律只保護懂得爭取的人
不要怪法律不公平
要問自己懂不懂得捍衛權利與爭取
 
法律之後
各憑本事
就像神仙變法術
不要怪法律不公平
因為在人的世界裡
終究還是人的問題
人在治理人
政治法律與宗教都是治理人的一種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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