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道本輪迴,善惡終有報,不信抬頭看,上蒼饒過誰.....
訟者,凶也!只是,遲來的正義仍不是正義,再者案子牽連不少人...
而案子重新再審,仍是發回地方軍事法院重審,屆時可能重蹈覆轍......
真能沉冤昭雪?而曾是幸福美滿的家庭,再也喚不回已逝去的親愛家人吧!
在看到了江國慶一案之相關新聞,甚感遺憾與無奈......
雖然,為了真理公義,人們往往願意不惜代價,只為了討回公道或是一口氣......
因為這些人們努力,司法能更改革,台灣人權.民主方能名符其實更進步!
而正如黃達元律師表示:...監院去年提出糾正,最高軍事檢察署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否則軍方還是不理不睬;冤獄賠償是相當漫長的路,也沒那麼容易,前提是江國慶的死刑判決要先撤銷......目前最快方法是由最高法院審酌後撤銷江國慶死刑判決,較不曠日廢時;若此案重新再審,還是要發回地方軍事法院重審,屆時可能重蹈覆轍,軍方繼續拖延下去,冤獄賠償更遙遙無期......
唉~王彩蓮女士(江國慶之母),可要有勇氣與毅力再奮戰......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
我們平凡百姓如何自保,還是多知道些法律常識才好!
非法逼供之避免~
儘管法有明文規定~(法條內容出處:http://www.lawbank.com.tw/)
*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不正方法之禁止):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其實檢警們在辦案時,真的有努力依法行事......
只是“大人們”公務繁忙又案牘勞形,不小心火氣大,說話大聲些在所難免......
因此,建議手機通訊錄裡一定要有大律師們的電話,以好好主張刑訴第95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時勢比人強」之遺憾啊!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影!
* 刑事訴訟法第 100-1 條 (錄音、錄影資料)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只是,錄音其實很容易不小心有許多的狀況耶...(如:暫停~被告上廁所...暫停~被告喝水...被告呼吸急促無法回應...錄音帶翻面...被告請求上廁所...被告喝水...)
不然,到時可要依刑訴第95條第4項規定,在法庭上請求勘驗錄音內容......
只是,法官可有「自由心證」......不見得再勘驗錄音內容!
近二年刑事訴訟法異動條文參考: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 93 條 (即時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
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 253-2 條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 449 條 (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79 條 (易服勞役之執行)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
並定履行期間。
*第 480 條 (易服勞役之分別執行與準用事項)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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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第 34 條 (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04 條 (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
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 416 條 (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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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新聞~ 台灣新生報 【台北訊】
錯殺江國慶?立委促查非法逼供 更新日期:2011/01/31 00:07
出處: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10131/128/2lpsw.html
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林郁方昨天表示,軍法單位一向封閉,國防部應藉江國慶案,全面清查非法取供情事,開放曾被刑求或逼供的民眾檢舉、陳情。
空軍作戰司令部女童姦殺案發生於民國八十五年,當時的國防部軍法局已於民國九十一年改為軍法司,被指涉嫌對涉案士兵江國慶刑求逼供的空軍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也已在「精實案」中與其他軍種的保防單位併為「軍事安全總隊」,隸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委員林郁方受訪時表示,過去的法律也不允許刑求逼供,但仍發生,江國慶案凸顯的是民主、人權的觀念問題,不是單位變革就可改善。
林郁方建議,軍法單位一向封閉,國防部應藉江國慶案全面清查非法取供情事,開放管道,鼓勵曾被刑求或逼供的民眾檢舉、陳情。
他表示,除追查當時下令對江國慶刑求的主導者,若確認有逼供,國防部長應道歉,未來軍中更要加強宣導防範。
【台北訊】空軍士兵江國慶疑遭錯殺案,各界要求嚴懲失職官員、取消終身俸,但因已超過公務員懲戒追溯期,無法追回退休俸,朝野立委昨天均表示,支持修法追回失職官員退休俸。
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廿五條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因此,監委馬以工昨天表示,立法機關如果認為有修法必要,她樂觀其成。
民主進步黨籍立委蔡煌瑯說,他支持修法追回違法失職官員的退休俸,但是江國慶案若有失職官員還會有刑事責任,包括當初草率起訴、嚴刑逼供、刑求等,國防部不應官官相護、麻木不仁,應移送由特偵組偵辦,還給江國慶與整個社會對司法信任的公道。